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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单位在承接查验中的义务

为了加强对建设单位的约束,督促建设单位切实做到诚实信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2)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3)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20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①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②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④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⑤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4)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通知,及时解决现场查验中发现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数量和质量不符合规定的问题,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5)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查验,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6)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7)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损害物业买受人的权益。

(8)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二)建设单位在承接查验中的法律责任

为了督促建设单位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物业承接查验办法》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的四项法律责任:

(1)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4)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